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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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良
江俊忠曾天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28號、第19921號、第21496號、第21881號、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係臺灣地區男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00年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96、21
881、28968號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遣送出境)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陳○○來臺係為打工賺錢,竟貪圖陳○○所給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人頭老公費,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性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犯意聯絡之事實),先由該2名男子提供己○○機票及食宿,而由己○○於93年12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3年12月6日在四川省重慶市與陳○○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93年12月
2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93)南核字第106377號認證書,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於94年1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俊淵 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陳○○來台探親、團聚,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陳○○,使陳○○得以於94年3月14日順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己○○又與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4年4月15日,持前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與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來台後即從事性交易,並如約支付上開人頭老公費與己○○,長達3個月,總計9萬餘元,嗣因陳○○未能再支付費用,己○○遂於95年3月14日與陳○○離婚。
三、戊○○於95年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陳○○,於97年1月底某日,陳○○前往戊○○處表明欲從事性交易,戊○○即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宇哥 」之成年男子及甲○○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月底某日,由戊○○使用其所有以曾柏錕(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881號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請供其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性交易綽號為「可樂」)前往桃園地區「宇哥」處從事性交易,再於97年2月間某日,聯絡陳○○前往甲○○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應召站,由甲○○提供該應召站供陳○○居住,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電話、聯絡簿,聯絡陳○○,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前往雲林縣斗南、斗六等地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1,800元,其中200元由戊○○分得,400元由甲○○分得,餘則歸陳○○所有,戊○○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其胞姐 陳慧娜 名義開戶、局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作為存取、轉匯性交易不法所得之用,而依此方式共同媒介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四、戊○○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3月底某日,陳○○暫住在戊○○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住處時,將所持有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陳○○吸食1次。嗣於97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陳○○不堪戊○○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藉故離開上址住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投案。警遂於97年4月間傳喚己○○到案說明,並於97年7月8日前往戊○○上址住處拘提而查獲戊○○,當場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再於97年7月11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後庄16號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索而查獲甲○○,並當場自該處及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戊○○、甲○○、己○○及其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戊○○、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如上揭事實四所示轉讓禁藥與證人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安非他命給陳○○,陳○○染上毒隱與伊無關,實係伊友人以毒品來換取陳○○提供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二,業經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94年3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2月28日南核字第106377號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93年12月7日核發之渝證字第2120
8號結婚公證書、93年12月2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93年12月06日核發之渝民結字第1474號結婚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94年
1月間委託黃俊淵之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四第171至177頁、警卷一第1至39頁),核與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己○○確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
(二)上揭事實三,業經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戊○○、被告甲○○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戶名陳慧娜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甲○○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海悅汽車旅館、御花園汽車旅館、山櫻花汽車旅館之通聯記錄、被告戊○○與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碼00-0000之車籍查詢各1份及被告戊○○涉案查證照片28張、被告甲○○涉案查證照片14張、專案小組人員帶同證人陳○○前往高雄市、雲林縣斗六市、斗南鎮等地旅館查證其賣淫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24、39至43頁、偵卷二第17至58頁、偵卷四第64至68、105至121頁、警卷二第113至114、124至125頁、129至1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戊○○、甲○○確有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
(三)上揭事實四,迭經證人陳○○於偵查中、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3月底,在戊○○高雄市某大樓9樓之3住處住了約一個星期,戊○○於某日晚上,拿外觀像「味素」的毒品給伊施用,說吃了身材會變苗條,施用方式為持玻璃吸管及瓶組裝之吸食器具,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再以鼻、口吸進後吐出,伊施用後沒有給戊○○錢,沒有其他人提供過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17、35、176頁)。細觀證人陳○○證述內容,已就被告戊○○於何時、何地、提供何物、如何施用之方式證述綦詳,前後一致無矛盾。衡諸證人陳○○係自大陸地區來臺灣從事性交易,平日皆由被告甲○○、戊○○聯絡、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已如前述,於97年3月底又與被告戊○○同住,未見有何其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其證詞之證明力可信度極高,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均為警在被告戊○○上址住處內扣得,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3、
77頁)相符。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辦,然未舉出係何友人提供證人陳○○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應係出於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足見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甲○○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及被告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核被告戊○○、被告甲○○如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渠等雖多次媒介證人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然主觀上係以營利之目的,而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宇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如事實一所示論罪科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並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準此,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本件被告戊○○如事實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1次所為,既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應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與轉讓禁藥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戊○○、甲○○為營私利,竟經營色情活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轉讓之禁藥,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猶轉讓他人,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戊○○、甲○○犯後終能坦承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期間為2個月、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均欠佳、被告戊○○身體狀況欠佳,分別為被告戊○○、甲○○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9、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存摺及行動電話,皆為被告戊○○所有,且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聯絡簿,皆為被告甲○○所有,又上開之物,均係供渠等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用以提領款項、聯絡性交易所用之物,而編號8所示未使用之保險套,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預備用之物,均據被告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偵卷二第8頁),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奶瓶狀毒品吸食器1支、玻璃球管毒品吸食器3支、塑膠吸管3支、殘渣袋2只、電子磅秤1台,並非禁藥,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等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戊○○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該2只殘渣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9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屬無據。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及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戊○○、甲○○所有,然亦無證據顯示與渠等共同為本件犯罪相關,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證人陳○○所有,非被告戊○○或甲○○所有,與本件犯罪亦無相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0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己○○上開犯行之適用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2.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且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處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未限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第66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與該2名人蛇集團成員係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而由被告己○○與無結婚真意之證人陳○○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證人陳○○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己○○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取得證人陳○○約定每日1,000元之報酬作為代價,依照上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被告己○○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被告己○○與該2名人蛇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又核被告己○○使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己○○與證人陳○○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名處斷。
4.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提供作為人頭丈夫之臺灣虛偽配偶,其所謀單次之報酬利益及情節,客觀上均顯較人蛇集團份子輕微,如科以本條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己○○因一時經濟不佳而起貪念,觸犯刑章,惟其確係受人之引誘,充當人頭而獲取證人陳○○在臺期間每日1,000之報酬,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客觀上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與人蛇集團相擬,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卻貪圖充當人頭老公之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損害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形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6.末查被告己○○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
1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其因一時失慮,不耐金錢誘惑而充當人頭老公,致罹刑章,其犯行並無重大惡性,且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己○○上開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本件被告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查獲地點│├──┼───────────┼───┼────┼──────┤│1│戶名陳慧娜、局號004160│1│本│戊○○高雄市│││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區○○路│├──┼───────────┼───┼────┤161號9樓之││2│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3住處│││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3│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4│支│甲○○雲林縣│││卡,其中1支門號096133│││斗六市後庄16│││7502號)│││號及車號00-0│├──┼───────────┼───┼────┤681號自小客││4│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1│支│車│││卡,門號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不含SIM卡)│3│支││├──┼───────────┼───┼────┤││6│SIM卡(和信電訊序號│4│張││││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序號NAS062D05293號││││││、台灣大哥大序號040809││││││0000000號、0000000000││││││07A0000000號)││││├──┼───────────┼───┼────┤││7│電話聯絡簿│1│本││├──┼───────────┼───┼────┤││8│未使用之保險套│30│只││└──┴───────────┴───┴────┴──────┘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查獲地點│├──┼───────────┼───┼────┼──────┤│1│奶瓶狀毒品吸食器│1│支│戊○○高雄市│├──┼───────────┼───┼────○○○區○○路││2│玻璃球管吸食器│3│支│161號9樓之│├──┼───────────┼───┼────┤3住處││3│塑膠吸管│3│支││├──┼───────────┼───┼────┤││4│殘渣袋│2│只││├──┼───────────┼───┼────┤││5│電子磅秤│1│台││├──┼───────────┼───┼────┤││6│戶名戊○○、帳號010507│1│本││││094971號之聯邦銀行存摺││││├──┼───────────┼───┼────┤││7│SIM卡(門號0000000000│6│張││││號、0000000000號、0938││││││282307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TAS063D362329號)││││├──┼───────────┼───┼────┤││8│大陸女子相片暨聯絡簿│1│本││├──┼───────────┼───┼────┤││9│陳○○之旅行袋(內含衣│1│只││││物)││││└──┴───────────┴───┴────┴──────┘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查獲地點│├──┼───────────┼───┼────┼──────┤│1│K他命吸食菸盒│1│組│甲○○雲林縣│├──┼───────────┼───┼────┤斗六市後庄16││2│K他命殘渣袋│2│只│號及車號00-0│├──┼───────────┼───┼────┤681號自小客││3│夾鏈袋│1│包│車│├──┼───────────┼───┼────┤││4│甲○○中華民國護照│1│本││├──┼───────────┼───┼────┤││5│甲○○台灣居民來往大陸│1│本││││通行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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