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 洪耀琳 法定代理人 洪郭麗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幸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穆瑞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受告知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3日受雇於被告幸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向公司)從事機械維修保養工作,約定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元,於98年4月24日經被告幸向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良政 派往被告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廠房下稱燁輝橋頭廠房)距地面約120公分以上之地點工作,惟因該廠房未依法設置工作平台、無樓梯、鷹架、安全索,致原告遭機器撞擊頭部受傷,直至中午用餐時發生嘔吐現象,經送醫發現頭痛頭暈,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開刀治療,目前則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上開工程乃被告燁輝公司發包,由被告幸向公司承攬,再由被告幸向公司指派原告從事上開工作,故被告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職業災害醫療必要費用145,050元、原領工資補償342,000元、殘廢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給之失能給付1,104,000元)651,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38,65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6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8,6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幸向公司:原告非受僱於伊,係受僱於原告之弟洪耀
來,伊係以每日1,900元之報酬支付予 洪耀來 ,至於洪耀來支付原告薪資若干實屬該等二人間之約定,與伊無涉。
又原告並非在距離地面約120公分以上高度之工作地點,而是在平面走道上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該機械設備高度僅約120公分,此從原告起訴狀所附相片即可看出。另從原告起訴狀所附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均記載原告僅有頭痛、頭暈、暈眩、噁心嘔吐之病症,並未有任何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病歷,且楊良政於同日將原告送到醫院時,未見原告有頭部遭撞擊,是原告所受傷害應非職業災害,伊應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燁輝公司: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中午停工休息前,未
發現任何異狀,故原告是否在99年4月24日在伊廠房發生職業災害及伊對原告受傷是否有過失,尚待究明。而因伊係經營鋼鐵生產製造業務,其經常業務不包括機械維修,是應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另伊仍認對原告無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倘認有之,則①醫療必須補償費用:須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與正本相符且係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始不予爭執;②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若干,尚待究明始得計算;③非財產上損害:應衡量兩造身分、財產狀況等因素而為酌定,而原告請求金額尚嫌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8年4月24日被派往燁輝橋頭廠房從事機械維修工作
,至中午用餐時發生嘔吐現象,並先行送高雄市鳳山區杏和醫院發現有頭痛頭暈症狀,後緊急轉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㈡系爭機械維修工程係被告燁輝公司發包,由被告幸向公司承攬,再由被告幸向公司指派原告前往燁輝橋頭廠房工作。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係受雇於何人?㈢原告得否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基法第
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與本案關係較密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5條第1至4款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一、‧‧‧『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三、‧‧‧『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災害」,必須「災害」發生與勞工所擔任之「職務工作」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燁輝橋頭廠房未依法設置工作平台、無樓
梯、鷹架、安全索、致原告於距地面120公分以上之位置工作,遭機器撞擊頭部受傷,直至中午用餐時發生嘔吐現象,經送醫發現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云云,原告此部份主張無非係以:①高雄長庚醫院98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100年12月15日函文記載:依病患就診病情及醫理研判,其病症為急性出血,評估應係1至2日內受傷,且可能係後腦著地所致,惟以上仍應依實際原因事實為準;②訴外人 陳興成 、楊良政於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記載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因工作不慎,在搬運維修零件不慎滑倒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⑴原告以其於98年4月24日搬運物品滑倒撞到頭部,中午
吃飯後突然嘔吐暈眩、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於當日因「腦出血」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其所患並非所稱事故所致,非屬職傷,原告不符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均遭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原告申請勞保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相關書件、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6日保給醫字第09860892350號核定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5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0357號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4日勞訴字第099001996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
3至224頁)。又勞工保險局第一次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原告有過中風及心內膜炎。雖然MRI所發現的是創傷性的出血型態,但我認為他乃因自身的狀況,例如CT/MRI無法發現的小中風而突然嘔吐跌倒,而那些創傷性出血乃次發的,而不是起始原因。此外如依照他如此廣泛的出血情形,不太可能在數小時後才出現症狀。結論:我認為此案有疑點,不是職傷。」;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局再將其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簽示審查意見略以:「(一)洪先生於00年0月00日晨間即不適,上午與下午兩次到杏和醫院就醫。(二)病歷上皆無跌倒病史記載,且診斷皆朝腦膜炎或小中風等內科疾病思考。(三)出血部位廣泛,如係撞擊所致,一定非常強大,不可能就醫時未提及事故。此案非職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病人有陳舊性感染性心內膜炎,併發有中風及右側無力等後遺症,於榮總治療5年,同時併有心瓣膜置換手術,於98年4月24日因嚴重暈眩至杏和醫院急診,病歷未有跌倒或撞倒之紀錄,臨床懷疑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但意識清楚(急診記錄為下午2:40),但根據其目擊者說明為98年4月24日上午8:
00病人跌倒後就一直意識模糊,午飯後持續嘔吐,送至長庚醫院時腦斷層顯示兩額葉廣泛出血,而其出血位置非平常腦出血之好發位置,若撞擊如此之強烈,應無法又工作半天才送醫,而頭部亦無外傷性之軟組織水腫之現象,有可能與其凝血功能差有關(血小板僅67000),實無法見其頭部出血與其工作跌倒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107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宗),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於經勞工保險機關調查審議後,業已否定系爭傷害與原告所執行之「職務工作」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而否定其係屬職業傷害在案。又原告係於98年4月24日當日下午2時30分至杏和醫院急診,並無上午就診之記載,有原告於杏和醫院之病歷紀錄(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可稽,則前開勞工保險局於審議時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表所載「上午與下午兩次到杏和醫院就醫」,應有誤會,然此尚不影響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原告之親弟洪耀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98年4月24日當時,是否曾看到原告洪耀琳跌倒撞倒頭部之情形?具體細節為何?)答:事情發生時我沒有看到,我吃飯時是陳興成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嘔吐,我打電話給楊良政,楊良政載原告出去,後來我的外甥跟他出去,之後我就不了解了。(問:本件案發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洪耀琳有無頭部外傷?當時原告身體之症狀為何?具體情形為何?有關原告洪耀琳送醫之情形為何?)答:我沒有直接看到原告受傷情形,送醫之後的情形我也沒有去看。」等語,核與證人陳興成證稱:「(問:98年4月24日當時,你與原告洪耀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工作,係受何人指派?當日主要工作內容為何?)答:當天我有跟原告洪耀琳在燁輝公司廠房工作,指派工作是老闆或領班指派,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指派,當天是從事爐輥的工作。(問:98年4月24日當時上開現場廠房機械維修保養工作地點,是否設置工作平台、樓梯、鷹架或安全索等安全防護措施?工作地點是在平面上?還是距離地面約120公分以上地方工作?是否站立於地面上就可以從事工作?還是需要爬上爬下?)答:當天有無設置安全設施我不太清楚,我工作地點是在地面上,需要爬上爬下的,例如從地面到一樓的天花板高度就需要爬上爬下,有時候爬到那邊或這邊的,爬上或爬下會有活動梯。(問:現場有無人員監工?監工者為何人?是否全程均在場監工?)答:當天現場有無人員監工,我也不清楚,當天有佩戴安全帽,洪耀琳做的時候有佩戴安全帽。(問:98年4月24日當時,是否曾看到原告洪耀琳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具體細節為何?)答:有時候分開做,洪耀琳有時候在另一頭工作,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問:本件案發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洪耀琳有無頭部外傷?具體情形為何?當時原告身體症狀為何?有關原告洪耀琳送醫情形為何?)答:我看到的情形是上午十點多到下午吃飯時,吃飯後休息時我有去抽煙,大概十二點多要上工時,洪耀來有打手機給我,說洪耀琳在裡面不知道怎麼了,叫我進去看洪耀琳,我進去之後就看到洪耀琳坐在裡面,全部吃的東西都嘔吐,臉色發青,就將洪耀琳送到醫院去了。(問:案發當天上午有無發生何事情?)答:早上我有看到洪耀琳在工作現場蹲在現場,我有過去詢問他,他說沒有怎樣,工作的時候沒有看到他有異樣,是吃飯之後才發現他嘔吐臉色發青,之後就意識不清了。(問:有無看到洪耀琳頭部受傷?)答:沒有看到。」等語相符,以證人洪耀來為原告之親弟,證人陳興成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袒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亦均無親眼目睹原告有因工作而受傷,是原告是否有係因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實非無疑。
⑶又原告雖提出陳興成、楊良政於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
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記載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因工作不慎,在搬運維修零件不慎滑倒等(本院卷一第215頁)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陳興成業已證稱沒有目擊原告受傷,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如不實陳述需受偽證處罰,是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應較上開證明書可信,況且上開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搬運維修零件不慎滑倒,亦與原告主張遭機器撞擊頭部而受傷之情節不同。
此外,證人即被告幸向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良政則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15頁背面雇主目擊者證明書)該張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名?內容是何人書寫?)答:內容不是我書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06頁答辯五狀被證一雇主目擊者證明書)為何會有該張證明書?)答:是原告的女兒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拿這張給我說要聲請勞保,請我蓋章,這個印章是我的沒錯,這張是我簽名並蓋章的。」等語,是上開雇主/目擊者證明書之可信度確有疑義,尚難據此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係因工作而受傷為職業傷害,然無
證據證明原告當日係因操作何工作而受傷,自難遽予採信,而其請求勞保職災醫療給付復遭勞保機關認定非屬職業傷害,予以駁回,亦足供採擇,是原告主張伊係於距地面
120公分以上之位置工作,遭機器撞擊頭部受傷,為職業傷害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外傷,既無法證明為原告於工作時所受之傷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燁輝橋頭廠房工作,遭機器撞擊頭部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擔任之「職務工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其請求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與被告幸向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以及被告燁輝公司是否應負連帶雇主責任為論斷。又本件既無法證明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必要費用145,050元、原領工資補償342,000元、殘廢補償651,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38,6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