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新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新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案記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董新年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新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