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新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新喜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謅新喜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2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份(本院卷第16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次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蕭玉美 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及雙下肢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雙足踝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呼吸衰竭、癲癇症、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終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4-
16、60、85頁),從而,被害人蕭玉美因上開車禍成為植物人,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玉美所受重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為業,則駕駛汽車即屬謅新喜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被害人 賴麗雲 、蕭玉美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重傷害等傷勢,則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致被害人賴麗雲受有普通傷害、被害人蕭玉美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偵一卷第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賴麗雲、蕭玉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被告行為實應非難,惟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害人蕭玉美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謅新喜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頁背面);復考量被告曾2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然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定,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0年12月30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00021071號函、本院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22、24-31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情,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及本件被告顯有悔改之意及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告訴人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鄒新喜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鳳雄巷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喜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以時速55公里行經興楠路與常德路路口時, 適蕭玉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麗雲亦沿興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鄒新喜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蕭玉美為閃避車輛向左偏駛時,鄒新喜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致見蕭玉美騎乘之機車偏向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鄒新喜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與蕭玉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玉美、賴麗雲人車倒地,蕭玉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及雙下肢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雙足踝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呼吸衰竭、癲癇症、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終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賴麗雲則受有左腳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 黃啟德 即蕭玉美之配偶及賴麗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新喜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時││││速55公里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蕭玉美搭載告││││訴人賴麗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雲之指│證明蕭玉美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證│賴麗雲,於經過上揭地點時,││││蕭玉美為閃車向左偏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 鄒政峰 於警詢中之供│證明鄒政峰於本件事發當時搭│││述│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蕭玉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證明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照影本1份│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行駛,致見蕭玉美騎乘之機│││一)、(二)、高雄市政│車偏向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變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6│蕭玉美右昌聯合醫院、義│證明被害人蕭玉美因本件車禍│││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診斷證明書各1份│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及││││雙下肢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雙足踝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呼吸衰竭、癲││││癇症、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終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7│賴麗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賴麗雲因本件車禍│││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有左腳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蕭玉美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須終生臥床,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鄒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2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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