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丞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至為不當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足憑,兼衡其曾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9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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