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五四號
  原   告 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起,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擔任被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派
至原告管理委會之事務員,負責文書行政作業處理、會計帳目核算、提出財務報
表及白天代收代繳收款工作。詎被告丁○○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將住戶所繳管理費侵占入己,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八百
八十四元,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被告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乃依
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上述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千翔公司前到庭則以,伊公司並無過失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對帳單及催告函各一件為憑,被告
千翔公司對其派任被告丁○○至原告管理委員會任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丁○○到庭後,對其於執行職務中,侵占原告上述款項
之事實已自認在卷,且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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