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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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戊○捷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雄簡聲字
第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戊○捷企業有
限公司、丙○○及 蔡溫璋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張家瑜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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