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87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1年、92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1月確定,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9月18日晚上8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約1天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⑴95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⑵又於同年10月30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9月20日、同年10月3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送驗登記簿各2份附卷可稽(見岡警偵移字第0950035432號警卷第4、5頁;95年度毒偵字第8761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10月17日以92年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4月14日以94年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自95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脊椎病變疼痛,故自95年9月18日晚上8時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11許,以約每日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 劉光雄 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第五腰椎斷裂解離症、腰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等情相符(見95年度毒偵字第8761號卷第24頁),堪予採信,並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公訴人雖未就95年9月20日該次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5年內,尚未曾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於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