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均隨之降低,將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至同日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中華街7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上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甲○○所駕自小客車與丙○○所騎機車即因此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丙○○人車倒於路旁,應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以救護,反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提供予員警而循線查獲,並於翌(7)日凌晨零時56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經換算其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
21、22、23、24、31、32頁;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7日凌晨零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測試時點距其開始駕駛時已隔3小時,推算其開始駕駛時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35毫克(計算式:0.017×5〈參數〉×3〈小時〉+0.38〈毫克/公升〉=0.635〈毫克/公升〉),顯見被告開始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已生具體危害,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本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為職業勞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儘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本件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為惕勵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及實際體認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關,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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