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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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96號、第1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門口,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綽號「高董」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高董」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5年7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uki0426kimo」刊登訊息佯稱拍賣家樂福面額值500元之禮券14張,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刊登訊息者確有意願拍賣禮券,遂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以6,650元之價格參與競標並得標,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上述金額至涂進安之上開帳戶。(2)於95年
7月26日下午5時許,冒用「niki00000000」奇摩拍賣帳號,佯以拍賣「7-11禮券100元共40張」,致甲○○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8日,轉帳3,650元至丁○○前揭帳戶內。嗣經乙○○、甲○○均未收到禮卷,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指述。
(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95年8月24日合金左營存字第0950004903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四)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五)告訴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當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犯後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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