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李進順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未有人居住之漁民國宅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高雄縣政府所有之水龍頭26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龍頭(已發還高雄縣政府)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是於冒名應訊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訴訟關係亦存在於冒名者,而僅有「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中,均冒用案外人「李進順」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李進順」名義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案外人李進順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且本院將上開為警查獲之人於95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月10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冒用「李進順」名義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遭冒名之「李進順」,爰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丙○○」,亦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員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頁),並有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相片(見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查獲相片可佐,且既可用以將前開水龍頭拆下,顯見該等物品均具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警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冒以「李進順」名義應訊、製作筆錄,涉有偽造署押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六角扳手│2支│2│螺絲起子│2支│├──┼──────┼──┼──┼──────┼──┤│3│大扳手│1支│4│剪刀│1支│├──┼──────┼──┼──┼──────┼──┤│5│小扳手│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