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5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9785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巷口,因未繫安全帶且行車不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第九分隊員警攔停稽查,嗣因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執行公務員警當場開單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96年2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其固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但其於上揭時地係因感冒身體不適,致其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無法一次吹氣完成,且員警在整個取締過程中態度不佳,其沒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9785號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瑋星 (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第九分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同事沿成功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看到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雙方會車後,伊明顯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伊就立即在成功路上迴轉跟在異議人車後,且察覺異議人有行車不穩跡象,迨異議人行駛至成功、青年路交岔路口時,伊才將異議人攔停下來,並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詢問異議人是否有飲酒,異議人也承認有喝酒,伊便依照一般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向異議人說明若異議人自飲酒後至為警攔停時已逾15分鐘,或是讓異議人先喝水,伊才會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當時因為公務車上沒水可供異議人飲用,伊便向異議人說先進行酒測,若未超過要裁罰的濃度值異議人即可離去,但若有超過,就請異議人先到附近派出所休息、飲水後再進行酒測一次,伊於向異議人說明取締流程及方法的過程中,異議人一直要求打電話聯絡他人,伊也都有讓異議人聯絡,但伊請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固有含住測試器的吹管,但伊將手放在酒測器吹管後方卻一直感受不到有氣體,而這個吹氣酒測的動作並不會很難完成,只要含住吹管不要中斷,大約五秒鐘就可完成,且於一般取締過程中若民眾配合通常一次就可以順利完成酒測,所以伊認為異議人不配合接受酒測,且伊有不斷給異議人機會請異議人要配合酒測,不然會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三年內禁考,經伊一再強調拒絕配合酒測的法律效果,異議人仍不配合吹出氣體,最終還是沒有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伊才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8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即證人張瑋星取締過程光碟,確於畫面中呈現:一、員警有告知異議人先喝水或迨異議人自飲酒後至為警攔停時已逾15分鐘,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二、員警有一再告知異議人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吹氣
三、員警有向異議人告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並一再請異議人考慮清楚;四、員警一再詢問要求異議人要酒測還是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附卷可稽,其取締過程核與證人張瑋星上開證詞相符,是證人張瑋星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⑵綜上,本件異議人既坦承其於遭警取締前確曾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駛車輛(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既已多次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並多次與異議人確認是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酒測器仍未能測得受處分人吐氣中酒精含量,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