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92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83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其妻 羅子卿 (另行審結)均明知已經無給付會款及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0年間起大肆向親友戊○○、丙○○、壬○○○等人借款,並先後於:㈠80年12月8日招組每會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共60名之互助會;㈡81年4月12日招組每會10萬元共48名之互助會;㈢81年8月5日招組每會10萬元共46名之互助會,㈣81年12月1日招組每會5萬元共43名之互助會;㈤82年3月招組每會10萬元共42名之互助會;㈥82年4月16日招組每會3萬元共46名之互助會;㈦82年9月17日招組每會10萬元共31名之互助會,均由羅子卿任會首,由丑○○簽發支票支付(上述互助會均為支票會,得標者均需開立未載日期之支票交給會首羅子卿轉交活會會員收質),2人共同收取會款,並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其中81年12月8日招組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羅子卿竟將每會得標金額予以壓低,藉以向會員子○○詐收會款, 黃女 不疑有詐,先後共多繳107700元會款予羅子卿。其中82年8月5日招組每會10萬元之互助會,於82年9月份由會員 駱昭蓉 得標後,開立友人 吳瑞明 未填載日期,僅押10日之每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30張交予羅子卿,詎其竟未依約轉交活會會員收質,反偽填日期並背書後持向他人借款。又於82年10月16日冒用會員辛○○名義,詐標於82年4月16日招組每會3萬元互助會1會,再偽刻辛○○之印章及偽造辛○○之署押簽發82年11月5日期,面額3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會員 黃絹惠 收取會款。又冒用癸○○名義參加上開82年
3月招組每會10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同年12月12日冒標。使各該會會員駱昭蓉、戊○○、子○○、乙○○、壬○○○、 蘇東山 、己○○、丁○○、庚○○、 葉利玉呂宏源葉杜玉梅洪秀琴呂文惠劉傳蓉 、甲○○、 林琬如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迄82年12月27日丑○○、羅子卿夫婦共詐得000000000元後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丑○○係涉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自80年間起至82年12月27日止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被告上述最後犯罪時間(即82年12月27日)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3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3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共5月又1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該案提起公訴日起(83年5月3日)起至法院繫屬日(83年6月2日)止之期間(共計30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1月16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9483號雖以被告丑○○另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因時效屆滿而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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