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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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較為重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及無何前科素行(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刑法第337││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條法定罰金││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刑為500元│││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以下罰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適用新舊法│││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所科之數額│││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均相同,並│││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無有利、不│││台幣。│額為3倍。│30倍。│利之比較問││││││題。│├────┼────────────┼────────────┼──────┼─────┤│【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服勞│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服勞役之折│新法有利。││役之折算│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算標準,由銀│││標準】修│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元300元及新│││正前刑法│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台幣900元,│││第42條第│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提高為以新台│││2項;修│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幣1000元、│││正後移為│,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2000元或3000│││第3項│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元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較為重大,而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故││新法較有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