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11號聲請人 吳邱玉英 即 吳文正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吳文正(民國107年5月6日歿)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遺失,由伊單獨分割繼承,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報紙,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於108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86-NX-000000-0│股票│1│576│││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