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1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耀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Q3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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