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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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火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火明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駛出並欲左轉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潘惠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竟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至同市區○○路○○號前,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胰臟頭撕裂傷併腹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及胰臟創傷後假性囊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