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器鼻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鈺誠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7年2月4日12時許,在 李宛庭 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內(下稱李宛庭住處),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再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李宛庭住處,因李宛庭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搜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鈺誠適在場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1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鼻管1個等物,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11日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60、61頁;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五專畢業、從事裝潢工、月薪
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鼻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