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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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66號聲請人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18日,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07年12月18日屆滿,而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8年3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08年3月28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限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許清秋┌─────────────────────────────────────┐│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晟鈺鋼鐵工│彰化銀行新│107年1月10日│100,200元│MN0000000││││程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鄭秉權 ││││││├───┼─────┼─────┼──────┼─────┼─────┼──┤│002│晟鈺鋼鐵工│彰化銀行新│107年1月31日│15,750元│MN0000000││││程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鄭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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