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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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子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子玉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
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3至5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6.1.16│本院106年度│106.11.9│本院106年度│106.11.9│編號1至2曾│││一級毒│││審訴字第747││審訴字第747││經本院106年│││品│││號││號││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2│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6.2.21│本院106年度│106.11.9│本院106年度│106.11.9│徒刑1年│││一級毒│││審訴字第747││審訴字第747│││││品│││號││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6.3.13│本院106年度│106.12.11│本院106年度│107.1.11││││一級毒│,如易科罰金││簡字第3209號││簡字第3209號│││││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6.8.17│本院106年度│107.4.30│本院106年度│107.5.29││││一級毒│││審訴字第1534││審訴字第1534│││││品│││號││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6.8.17│本院106年度│107.4.30│本院106年度│107.5.29││││二級毒│,如易科罰金││審訴字第1534││審訴字第1534│││││品│,以新臺幣1││號││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