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4號原告 賴幸宜 被告 張育華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育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1,3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3項請求被告陳忠南應將坐落於同區段3199、3203地號、占用面積4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年租金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704元、7,104元,土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復依起訴狀所附107國標基租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租賃契約影本,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期間均至127年6月30日止,、租用面積分別為1,360、491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160元【計算式:(19,704元+7,104元)×20年=536,16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