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馮秋香
       陳宗凱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馮秋香於民國9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供作擔保,約
定借款期間為97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還款方
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5%計算。詎料
,被告馮秋香自98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933,209元,被告馮秋香明知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竟於98年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宗凱,然查,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上開買賣行
為而獲清償,該買賣行為顯然違背正常購屋之交易常理,應
係被告馮秋香為逃避原告催索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馮秋香及陳宗凱間之
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而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馮秋香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馮秋香本有權請求被告陳宗凱、劉麗華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馮秋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被告馮秋香行使此項權利。並聲明:1、確認被
告馮秋香、被告陳宗凱與被告劉麗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2、被告劉麗華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
99年11月24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宗凱應將前項系爭不動
產於98年2月23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馮
秋香所有。
㈡備位部分:被告馮秋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宗
凱時,明知其對原告尚有債權未清償,而被告陳宗凱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使被告馮秋香之債權人無法就該擔保
品取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撤銷;2、被告陳宗凱與劉麗華均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分
別於98年2月23日及99年11月24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馮秋香所有。
三、被告劉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馮秋香、陳宗凱則均以:被告馮秋香
與被告陳宗凱係朋友關係,被告馮秋香向被告陳宗凱借款,
並有簽立本票1紙供作擔保,但因嗣後被告馮秋香無力償還
欠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宗凱,而被告
陳宗凱與被告劉麗華素不相識,僅係單純賣賣房屋之關係等
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
發票人為被告馮秋香、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3日止本票1紙
、系爭不動產謄本各1份、異動索引1份、被告馮秋香之聯
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劉麗華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惟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稱之被告馮秋
香與被告陳宗凱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僅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際,其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未獲清償,至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未能塗銷為由,顯悖交
易常理,而認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訂立作為論述,卻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是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民法第
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聲明確認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馮秋香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
245條所明定。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
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有
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
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度
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知
被告馮秋香自98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又被告馮
秋香業於98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宗凱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原告自98年起
迄今是否有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由該所以100年4月6日德地資字第1001000644號函覆
得知,原告早在98年5月27日即曾向地政機關下載查詢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電
子謄本下載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故,於98年5月27日
後,原告應可知悉被告馮秋香已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宗凱,故被告馮秋
香既於98年2月23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陳
宗凱,縱上開移轉行為足使其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日
即已知悉被告馮秋香與被告陳宗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乃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然原告遲至100年
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
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又既認原告就被告馮
秋香及陳宗凱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得依法
撤銷,被告馮秋香及陳宗凱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效,被告陳宗凱本於所有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劉麗華,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劉麗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馮秋香所
有明灼,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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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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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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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八德市○○段│八德市○○段│桃園縣八德市○○路│全部│
│00000-000│0000-0000地號│275巷17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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