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馮秋香
陳宗凱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馮秋香於民國9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供作擔保,約
定借款期間為97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還款方
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5%計算。詎料
,被告馮秋香自98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933,209元,被告馮秋香明知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竟於98年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宗凱,然查,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上開買賣行
為而獲清償,該買賣行為顯然違背正常購屋之交易常理,應
係被告馮秋香為逃避原告催索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馮秋香及陳宗凱間之
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而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馮秋香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馮秋香本有權請求被告陳宗凱、劉麗華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馮秋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被告馮秋香行使此項權利。並聲明:1、確認被
告馮秋香、被告陳宗凱與被告劉麗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2、被告劉麗華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
99年11月24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宗凱應將前項系爭不動
產於98年2月23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馮
秋香所有。
㈡備位部分:被告馮秋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宗
凱時,明知其對原告尚有債權未清償,而被告陳宗凱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使被告馮秋香之債權人無法就該擔保
品取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撤銷;2、被告陳宗凱與劉麗華均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分
別於98年2月23日及99年11月24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馮秋香所有。
三、被告劉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馮秋香、陳宗凱則均以:被告馮秋香
與被告陳宗凱係朋友關係,被告馮秋香向被告陳宗凱借款,
並有簽立本票1紙供作擔保,但因嗣後被告馮秋香無力償還
欠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宗凱,而被告
陳宗凱與被告劉麗華素不相識,僅係單純賣賣房屋之關係等
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
發票人為被告馮秋香、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3日止本票1紙
、系爭不動產謄本各1份、異動索引1份、被告馮秋香之聯
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劉麗華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惟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稱之被告馮秋
香與被告陳宗凱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僅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際,其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未獲清償,至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未能塗銷為由,顯悖交
易常理,而認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訂立作為論述,卻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是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民法第
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聲明確認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馮秋香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
245條所明定。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
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有
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
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度
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知
被告馮秋香自98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又被告馮
秋香業於98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宗凱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原告自98年起
迄今是否有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由該所以100年4月6日德地資字第1001000644號函覆
得知,原告早在98年5月27日即曾向地政機關下載查詢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電
子謄本下載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故,於98年5月27日
後,原告應可知悉被告馮秋香已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宗凱,故被告馮秋
香既於98年2月23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陳
宗凱,縱上開移轉行為足使其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日
即已知悉被告馮秋香與被告陳宗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乃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然原告遲至100年
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
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又既認原告就被告馮
秋香及陳宗凱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得依法
撤銷,被告馮秋香及陳宗凱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效,被告陳宗凱本於所有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劉麗華,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劉麗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馮秋香所
有明灼,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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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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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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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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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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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德市○○段│八德市○○段│桃園縣八德市○○路│全部│
│00000-000│0000-0000地號│275巷17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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