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張啟雄
張健勛
被 告 邱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獲悉被告於同年2月
21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件,並經鈞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案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中,
然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度促
字第498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惟原告從未居住在戶籍地,是以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致未能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又縱認為
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並業已確定,被告持該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91年間取得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給之91年執勇字第2552號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
應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許其再依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既被告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以:原告雖主張未
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延誤聲明異
議一節,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序救濟,原告容有誤會
;此外,被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
均尊期分別於91年間、96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是原告主張債
權憑證罹於時效一節,委無足採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
年11月8日以90年度促字第49862號核發後,系爭支付命令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2人戶籍地,因原告2人逾20日
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經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遂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該院91年度執勇字第2552號債權憑
證,被告復於100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案件強制執行中等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862號支付
命令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原
告得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
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
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是倘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揆諸前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告以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
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當事人有無受合法送達,應以支付命令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中規定之送達方法送達為斷。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再按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
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2人之
設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243之2號」,並於90
年12月25日寄存於上開設籍地所在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一節,有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原告之戶籍謄本
、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雖均稱當時未居住在戶
籍地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業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
,置於被告可得收受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系爭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無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
告2人,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25日寄存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2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未在20日之異議期間及1日
在途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1月16日確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2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於法亦屬無據
。
㈢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
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
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
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同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12月24日
投院霞96執禮字第18256號債權憑證,又上開債權憑證之原
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11月8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49862號
之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
49862號支付命令案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執行卷全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52號執行卷全卷附卷
可稽,又依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本案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狀資料觀之,可認原告張啟雄部分,被告所持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案原始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本於
公司法第23條之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 張建勛 部分,則係基於民法第184條、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分別係本於公
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支付命令,揆之前揭消滅時效之規定,就原告張啟雄部
分,時效期間為15年;就原告張建勛部分,被告既經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時效重行起算則應以5年
為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92年間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於同
年9月23日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勇字第2552號債
權憑證,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卷全卷可佐,復於96
年間向該院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6年12月24日取得該院投院
霞96執禮字第18256號債權憑證,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自92年9月23日重行起算後,被告於96年12月24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復重新起算,迄至被告於100年2月
21日再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均尚未逾5年,自無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無由拒絕給付,自非消滅事由,
原告主張不足採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