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再抗告人甲○○
弄13之3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聲請破產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止,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資產僅餘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自陳,其僅有現金四十萬三千一百元及價值四萬元之機車,所稱之現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經二次通知又未到庭陳述,其是否確有此筆現金,已非無疑。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四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再抗告人及其幼子必要之生活費用一年即須支出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再抗告人固主張願放棄其與幼子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其親人 楊忠山 已出具扶養證明書,表示願接濟扶養再抗告人及其子女,但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又本件如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五萬元,破產程序縱於一年終結,再抗告人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再抗告人與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另已願放棄其與幼子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原裁定竟認其資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有違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等裁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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