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審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士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外,其餘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101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完全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且原審判決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較上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之刑度為輕,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難以達懲儆之效,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前科紀錄,認定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小孩、家中經營建材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先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不僅已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且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背面),其犯後態度現仍屬良好,原審判處上開刑罰,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