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凱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羽(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605)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7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旋於100年1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4月27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顯見自制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危害性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99年間始受誘惑施用安非他命,故94至99年間均未碰觸毒品,有改過事實。至本件係於101年10月2日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5年犯之,並非三犯,且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身心,浪費金錢,對社會危害非高,況毒癮不易戒除,請求給予被告施以替代療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其後5年內即99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10月2日,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蓋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應認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業經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詳敘說明(見原審判決第2、3頁),復自被告於99年7月及100年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等情,可資參佐,故本件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於法未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審理程序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按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防制毒品
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僅施以徒刑不足斷絕毒癮,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法院無從同意美沙酮替代療法,故被告主張願以替代療法代替刑之執行,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形式上無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自難就上開請求併辦部分予以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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