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 劉維祺 訴訟代理人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王道元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智光 ,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民國100年5月6日變更為黃錦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因被上訴人於變更前即100年5月5日委任陳堉書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於對造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永雋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於93年6月30日邀同其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黃稚貽 (原名 黃玫瓈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6.5%計算,計分24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31,183元,若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永雋公司自9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攤還本利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原審共同被告 楊傑 壹係永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乃於96年4月3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何樹人 為連帶保證人就積欠系爭貸款與伊簽訂「逾期繳款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 楊傑壹 於繳納2期款項後亦未依約給付。現永雋公司尚積欠本金658,196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永雋公司、黃稚貽、楊傑壹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另駁回對何樹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永雋公司逾期清償後與楊傑壹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楊傑壹承接永雋公司債務,乃係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伊未就前開債務承擔表示承認或同意,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之規定,伊就永雋公司之保證責任因而消滅。又系爭貸款契約之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算24個月,伊係就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為保證,被上訴人嗣與楊傑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楊傑壹為債務承擔後之主債務人,並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由楊傑壹按月清償1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乃變更債務清償期限,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並未表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又如認伊應負保證責任,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則在「永雋公司、黃稚貽、伊」與楊傑壹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永雋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嗣因永雋公司遲延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58,196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系爭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各1件可憑(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9-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嗣已與楊傑壹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楊傑壹承接永雋公司債務,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且同意承接後主債務人楊傑壹延期清償,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債權提供擔保,恆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
係,倘債務由他人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時,自不能強求該第三人對於承擔人續負擔保責任,此即民法第304條第2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規定之所由設。故上開規定,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固有其適用,惟於併存的債務承擔,因承擔人係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同負給付責任,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該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基礎並無變更,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固記載「承接債務人:楊傑壹」,第2條第6項「因永雋公司業已停業,就原公司之債務,悉數由承接債務人楊傑壹與連帶保證人何樹人依協議之內容承擔。」(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免除永雋公司債務而使之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記載「就借款人永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稚貽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該公司復業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承接債務人(即楊傑壹)後,得向債權人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請求,經債權人徵信審核通過後,可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並出具證明文件。」,而黃稚貽前曾以楊傑壹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登記為永雋公司負責人,並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楊傑壹辯稱伊與黃稚貽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經營永雋公司等情,嗣黃稚貽承認曾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而具狀撤回告訴,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含97年度他字第7518號偵查卷)在卷可參,楊傑壹顯係預期變更登記為永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加入為債務人,以使原法定代理人黃稚貽脫離保證人責任,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繳款方式:以電匯或臨櫃方式入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永雋公司,解付銀行: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苟楊傑壹加入為債務人,有使永雋公司脫離原債務關係,其繳款帳號自應另以新加入債務人楊傑壹開立帳戶為清償,豈有仍援用原債務人永雋公司帳戶清償之理?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亦無使永雋公司因此免責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傑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使永雋公司脫離原債務關係,僅係使永雋公司實際經營人楊傑壹加入為債務人,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與原債務人永雋公司同負給付責任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徒以楊傑壹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警訊供稱「我還跟銀行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都由我一人承擔債務」(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個人片面說詞,即謂楊傑壹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使原債務人永雋公司脫離債務,伊從屬之保證責任亦因此消滅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由楊傑壹加入為債務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原
債務人永雋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如前述,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載,約定楊傑壹於96年5月10日、96年6月10日各清償2萬元,96年7月10日清償2萬5千元,另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共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乃被上訴人與楊傑壹間就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約款,楊傑壹原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對楊傑壹允許延期清償可言。而楊傑壹係嗣後加入而與永雋公司為本件借貸併存之債務人,上訴人僅就永雋公司債務為保證,被上訴人與楊傑壹約定之清償期雖遲於永雋公司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但二者契約分立,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永雋公司原債務延期清償,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有允許楊傑壹或永雋公司延期清償,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又楊傑壹就原審所受不利判決並未聲明上訴,其是否應就永雋公司系爭借貸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指摘楊傑壹依約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等情,本院自無加以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永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8,196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 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