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議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如其事實欄所載:「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
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扇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 陳澤霞 經營之『臺南無刺虱目魚』小吃店(按該小吃店性質非屬住宅亦非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用力將小吃店後門之屬於後門一部分的鐵製浪板扳開破壞之,並從扳開之鐵製浪板縫隙伸手進去拉開後門門栓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由 彭國文 管領、放置於該小吃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左右)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澤霞發現該小吃店遭竊嫌侵入,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甲○○又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所頂樓抽煙時,見相鄰之新北市○○區○○○街○號頂樓置放 凃麗珠 所有之鋁梯1張(價值約40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放置,並無遺失或拋棄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之頂樓,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隨即通知不知情之 陳玉峰 到場(按陳玉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鋁梯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以約5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而將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凃麗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之毀壞門扇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判決被告「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因家中雙親年邁,無人照料,父親中風行動極為不便,平日家中由上訴人打零工維持生計,因上訴人不慎觸法,極為後悔,只盼能早日返家照顧雙親,請撤銷原判決,予以減輕刑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分別為本件毀壞門扇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被告甲○○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僅就被告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況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量刑係屬二事。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