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安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桂安全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桂安全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晚間飲酒後(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莊仔一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因故與任職於上海湯包之員工即少年吳O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衝突,適在轄區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制服員警江○○、顏○○、邱○○、 沈昱良 等據報陸續於21時34至41分趕赴現場執行取締違法、防止危害等一般警察勤務。詎桂安全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約於同日21時45分徒手出拳毆打邱信昌員警之左眼部位,並迭以「幹你娘」等穢語,大聲辱罵在場之執勤員警及民眾。迨江○○、顏○○、邱○○、沈昱良等員警依法將桂安全逮捕並帶回新莊派出所後,桂安全仍未知止,猶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大聲辱罵斯時在派出所內執勤之員警江○○、顏○○、邱○○、沈○○等人,並以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撞破派出所內之木牆,致生損害於新莊派出所(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桂安全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即上海湯包人員蘇○○、吳O瑋、胡○○之證述。
3.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並赴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邱○○、沈昱良之證述。
4.員警邱○○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裝配出所木板牆破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指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之,又迭以穢語出言辱罵執勤員警,對國家法制未予尊重,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首揭客觀犯行不諱。再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依限向指定之機構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惟被告自陳因工作繁重而未克提供義務勞務致緩起訴遭撤銷,業經本院詳予核閱相關卷證後審認無訛,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其於該案在8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19年餘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酒後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尚知坦認本案客觀犯行,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示衡平。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4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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