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08號、102年度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文翊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廖文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年月30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誤載10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餘許起至101年12月20日上午6時前之某不詳時間),○○○鎮○○路○○○號 陳惠美 所經營以鐵皮搭建之阿美檳榔攤外,將該檳榔攤後門上方鐵皮扳開成洞後,自該洞爬進檳榔攤內,竊取陳惠美所有置於檳榔攤內之香煙共11條、零星香菸約10餘包、現金4、5,000元,及陳惠美之女置於檳榔攤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惠美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 游淑如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前開竊取告訴人失竊之香菸、筆記型電腦之犯行,辯稱:伊於10
1年10月29、30日未○○○鎮○○路○○○號陳惠美經營之阿美檳榔攤,入內竊取香菸、筆記型電腦等物,警方在伊住處扣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伊於101年11月10、11日騎乘機車時,突然自前方1台機車腳踏墊滑下來的,因該機車騎很快,伊來不及追,就把筆記型電腦帶回家,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我在101年10月30日早上7時許至我租屋地方○○○鎮○○路○○○號)阿美檳榔攤要開門營業時,發現內部凌亂,才知道被人入侵行竊,經清點共損失:七星(菸)5條、峰(菸)1條、萬寶路(菸)1條、藍寶馬(菸)1條、白、黃、藍長壽(菸)各1條,共11條計8,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型號:A42JC-142CP6100)約值1萬元、現金3,700元,共損失2萬2千2百元」、「在我經營之檳榔攤後門上方之鐵片螺絲遭拆卸,竊嫌應該是由該處進入」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第6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竊,發現的日期我忘了,我在發現當天就去報案了,本件是我父親在報案當天上午6、7點先幫我去開檳榔攤的門,開門後父親發現裡面很亂,就立刻把門關好跑回家跟我說,我有立刻趕到檳榔攤,有發現我檳榔攤內的整條香菸全都被拿走,零星也有拿走幾包,但零星的數量我沒有去算,我只有算整條的。零星的香菸可能有十幾包,品牌是峰、藍MORE,另外我檳榔攤的檳榔也有幾包被偷,零錢也被偷了4、5千左右,我在警局說的金額比較少,因為當時還沒有算清楚。另外我女兒放在檳榔攤的筆記型電腦也被偷了,檳榔攤有遭破壞,我檳榔攤是鐵皮搭的,檳榔攤後門上方的鐵皮是兩片接起來的,接縫地方本來是用螺絲鎖住,但小偷是把螺絲轉開,再將兩片鐵皮扳開在爬進來,因為檳榔攤內的強地都有腳印,報案後警方有到現場蒐證,也有去採指紋」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6頁);其於原審亦證以:「失竊的電腦是我女兒使用,我女兒剛好從高雄回來沒有2個月,有在飲料店打工,失竊那天是我女兒剛好要打資料,我女兒就帶筆電去檳榔攤,那天打到很晚就忘了帶回去,第2天早上我爸爸幫我開店,馬上又回來,叫我去看,說店裡被人弄得很亂,我就馬上去檳榔攤,然後我就去報警,清查後發現電腦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4月1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含暨附件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前揭101年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可考。亦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於上開時、地確有失竊前揭物品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行竊,尚難以其上開供證為被告行竊之唯一論據,而前述扣押筆錄等物亦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行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配偶游淑如於警詢中:「警方在現場查扣之華碩筆電是我先生(即被告)拿給我使用,他說是朋友給他,實際來源我不知道,他有拿過香菸回來給我,讓我在檳榔攤販賣,最近2、3個月內他有拿香菸給我,放在我經營之『可口美味檳榔攤』內販售,1次都拿10幾20包左右,來源他跟我說『用拿的』……」等語(前揭警澳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經查被告對於扣案筆電來源,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11月10、11日間上午騎乘機車往蘇澳水族館時,當時前方一台機車掉落1只黑色手提袋,我撿起發現內有1台筆記型電腦」等語(同上卷第1頁背面);嗣於原審改稱:「我於101年10月30日或31日,騎乘機車前往蘇澳方向,從前方1台機車腳踏墊掉下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原審卷第17頁正面),先後供述矛盾,自難遽信。惟游淑如上開所述,並未明確指認被告交付之筆電及香菸10幾20包均為被告竊盜而來,尤其案發當日警方即於20時12分起至21時1分止對游淑如製作筆錄,而游淑如則陳稱當日前2、3個月內,被告拿過2、3次香菸供檳榔攤販賣等語。時間與數量均與告訴人實際失竊數量不符。且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難以其辯解不可採而為其有罪之論據。此外,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台,固無疑義,惟尚查無其他失竊之物,被告持有贓物之理由多端,非僅有竊盜一途,自難以其持有上開失竊物其中1物遽認其有本案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非可採,惟因其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所為指訴亦乏佐證,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確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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