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0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妙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7、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妙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前科資料:「詹妙真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妙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50元、2,55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及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47號
第5050號被告詹妙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弄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妙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健婷 任職之DIAMOND.COM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擺放貨架上之手鍊1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雅綺 開設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懸掛在貨架上之COACH牌咖啡色手拿包1只,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妙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黃健婷、張雅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