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0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謝 健樺 債務人 謝吉文 債務人 陳淑 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 陳淑霞 (原名: 潘淑霞 )、謝吉文、 謝健樺 (原名:
謝順宇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債務人陳淑霞(原名:潘淑霞)、謝健樺(原名:謝
順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債務人陳淑霞(原名:潘淑霞)、謝吉文、謝健樺(
原名:謝順宇),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謝健樺(原名:謝順宇)於就讀中山工商、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謝吉文、陳淑霞(原名:潘淑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14,35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104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債務人陳淑│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34874│霞(原名:│0月19日起│││││元│潘淑霞)、│││││││謝吉文、謝│││││││健樺(原名│││││││:謝順宇)│││││││││││├──┼───┼─────┼──────┼──────┼───────┤│002│新臺幣│債務人陳淑│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79485│霞(原名:│0月19日起│││││元│潘淑霞)、│││││││謝健樺(原│││││││名:謝順宇│││││││)│││││││││││└──┴───┴─────┴──────┴──────┴───────┘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債務人陳淑│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4874│霞(原名:│1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潘淑霞)、│││百分之十,逾期││││謝吉文、謝│││超過六個月部分││││健樺(原名│││依上開利率百分││││:謝順宇)│││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債務人陳淑│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9485│霞(原名:│1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潘淑霞)、│││百分之十,逾期││││謝健樺(原│││超過六個月部分││││名:謝順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