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蔡文萍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秀香 於執行前發生車禍,導致門牙破裂、右胸挫傷合併肋骨閉鎖性骨折。當初第1次請友人幫忙呈上資料,因資料不符遭駁回,嗣以為僅單純門牙破裂,故未補上醫院骨折資料,爰補上醫院證明,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秀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具保人蔡文萍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係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可參。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按上址通知受刑人於101年9月5日15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雖曾於101年9月3日15時20分,先到庭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但經檢察官當庭駁回聲請,仍請受刑人於原訂期日按時報到。惟受刑人屆期僅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書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未到案執行。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立即到案執行,但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診斷證明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7日屏檢 榮肅 101執聲他847字第28103號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檢察官復通知具保人於101年9月17日15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已於101年9月7日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遵守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綜上,受刑人於執行前不久,曾因車禍而受傷等情,固有受刑人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尚可到案接受訊問、執行,遂當庭駁回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則受刑人不論是否真受有骨折之傷害,有無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即應按時到案執行。但受刑人經傳、拘未到,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予以沒入,核無不合。具保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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