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告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送達代收人 黃福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村來 等22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97年3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周村來等22人返還自永安自救會接收管理之伊所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46,650,183元(下稱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伊嗣 於99年6月15日將請求金額減縮至6,000,000元,並由伊法定代理人籌措金錢繳納裁判費66,000元後,再於101年4月24日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至16,280,817元。因伊所有被扣押交破產管理人接管之財產權利及帳冊,迄未依法返還,無法營業,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非本無勝訴之望,爰就追加後應補繳之栽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引用提出於原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狀、補充理由狀、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之答辯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再抗告書狀、9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99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100年度台聲字第52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976號聲請再審狀之理由及證據,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於97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嗣於99年
3月16日縮減請求金額為6,0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66,
000元。至抗告理由所引用之書狀及證據,係原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等之歷審裁判案件。至99年3月16日縮減請求金額前,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98年1月14日雖以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相對人周村來等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重抗字第5號將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將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則前開訴訟救助事件之書狀及證據顯不足以釋明其之後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本件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渠就無資力部分已盡釋明之責,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卷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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