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尤雅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碧蓉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面積103平方公尺(詳如聲請狀之附圖B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因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傾倒而成為危險建物,無法繼續使用,租賃關係應已終止,相對人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今因相對人試圖變更系爭建物現況,進行修復重建,情況急迫,有致伊欲對相對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受敗訴判決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現狀。原裁定誤認伊係聲請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如上開所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在該土地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因該建物已傾倒,無法繼續使用,租賃關係應已終止,抗告人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若未禁止相對人進行修復重建、變更系爭建物之現狀,抗告人之拆屋還地訴訟恐有受敗訴之虞,固據抗告人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以為釋明。
惟兩造就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此觀前開民事判決即明,抗告人係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認有保全系爭建物毀壞之不堪使用現狀之必要,尚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循保全證據之程序為之,始克達其目的。是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現狀,於法未洽。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