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李彥緯 (民國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再審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本件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3月27日98年度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1年11月19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再審償債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13頁)。惟查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4月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嗣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53號駁回在案。本件裁定業已於99年1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重抗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頁)亦僅泛言:債務人(即再審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再審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及提出其於何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並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