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瑩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瑩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親自載」、「不只」,應分別更正為「親自去載」、「不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起訴所指之前分手後之遺留物整理問題,因一時衝動,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被告江瑩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現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瑩婷(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潘盈君 前為朋友,雙方交往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詎江瑩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23時20分許,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以顯示名稱「JiangTingting」傳送「東西沒整理下來,你就完了,我老公會找你」、「我老公跟他朋友要調人過去找你」、「看來你真的不怕有人會去找你」、「如果我跟我老公上台北親自載的話,你看到的不只我跟我老公而已」等文字訊息予當時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潘盈君,使潘盈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盈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瑩婷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為嚇唬告訴人潘盈君,因而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盈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接收被告傳送之前開文字,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顯示名稱「JiangTing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傳送前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