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綸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吸管8支,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4810號)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係自願接受採尿檢驗,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481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最近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說明「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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