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相對人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茲因近年來,家人發現相對人日常生活中莫名發脾氣,且與人溝通常有不良衝突現象,並於000年0月間,前往台北榮總醫院看診,經醫師囑言相對人有記憶和判斷力受損,日常生活需他協助,無法自理,確定為失智症,不料近日相對人遭詐騙集團盯上,多次利用聲請人不在相對人身邊之際,以投資為名詐取高達新台幣285萬元,經銀行告知聲請人後,相對人仍不顧銀行、警察及家人之告誡,仍期待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相對人辨識能力明顯不足,心智已有障礙,聲請人擔憂如此下去,相對人極容易再次被人利用詐騙,為此具狀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周員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周男 因早發性語意型額顳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早發性語意型額顳葉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周男之『早發性語意型額顳葉失智症』,其腦部功能會大幅度逐漸退化,回復性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現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二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一親等查詢資料等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