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五王北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本署依法傳喚無故未到,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上述可知,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定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定權,乃偵查中之職權,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但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111年7月14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内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情,乃因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本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原擬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12月27日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傳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到庭應訊,嗣將傳票寄送被告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0號之3、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均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各於112年1月3日寄存轄區派出所,因未合法送達傳票與被告,致被告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於112年1月17日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傳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到庭應訊,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乃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評估,而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份、點名單1份在卷可佐。可知檢察官斟酌被告本件之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原先認定被告尚無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因被告未於112年2月15日到庭應訊,即改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卷內未見112年2月15日庭期之送達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業經合法傳喚,並確已知悉有戒癮治療之機會。
㈢準此,檢察官僅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即認不適合戒癮治療
,推翻其原認對被告宜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尚無逕採行監禁式處遇之必要,聲請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檢察官為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理由,尚難支持檢察官行使本案裁量權之結論,且檢察官行使裁量權前,亦未能確保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認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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