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王嘉穎 (WONGKAWING)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葉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嘉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葉宏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嗣撤回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35,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25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50,000元;自125年7月1日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4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5,000元【計算式:1,735,000+50,0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1,000元,其餘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