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7號被告江定勝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於民國112年7月15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龍門客棧便當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周志航 所有,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noteA22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返回其板橋區文化路2段125巷74號2樓住處,嗣周志航於同日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志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住處、被害人手機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三星noteA22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蔡宜臻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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