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模型瓦斯槍壹支、黑色彈匣壹個及鋼珠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0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1室居所,持空氣槍裝填鋼珠後,朝 張淑貞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鋼珠,導致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淑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田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張博文 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查獲照片、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㈥盈昌汽車玻璃行估價單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射擊鋼珠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毀損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因想玩之心態(被告上訴狀參照),竟持瓦斯槍射擊而為本案毀損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稱已對被告心生畏怖,無意願和解,因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扣案之黑色模型瓦斯槍1支、黑色彈匣1個及鋼珠15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