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琇閔
相 對 人 陳文良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鄭勝薰 ,已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聲請人調取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後,發現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是其目前係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使債權受讓得以合法,為此聲請裁
定准就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本票裁定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