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承攬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338建號即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增建鐵皮屋工程二批,惟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經聲請人申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94年1月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1.對造人(即相對人)乙○○願償還聲請人壹佰壹拾貳萬元正,自94年2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10日支付壹萬元正,共計一一二期,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2.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且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對於該承攬建造之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屋自有法定抵押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與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固為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此即所謂「法定抵押權」,由本條條文觀之,法定抵押權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與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定當之,此亦即法定抵押權之構成要件之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永康市94調105號調解書所指之鐵皮屋與系爭建物之關係
(二)系爭工程係對兵北段338建號之建物為重大修繕之依據(三)承攬工作項目,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核與亦揭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法定抵押權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