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詎被告來台後性格丕變,經常與原告爭吵,不理家務,並為需索金錢遭原告拒絕後,轉向原告父親要求遭拒,並與原告父親發生爭吵,即於該來台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走,自此被告不知去向,兩造迄今已有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詎被告來台後性格丕變,經常與原告爭吵,不理家務,並為需索金錢遭原告拒絕後,轉向原告父親要求遭拒,並與原告父親發生爭吵,即於該來台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走,自此不知去向,兩造迄今已有2年多未共同生活之情,此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盛山 於95年8月30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本院所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最後已於該94年9月22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而該被告亦經本院為大陸地區囑託送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戶籍資料記載為憑,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詎被告來台後性格丕變,經常與原告爭吵,不理家務,並為需索金錢遭原告拒絕後,轉向原告父親要求遭拒,並與原告父親發生爭吵,即於該來台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走,自此不知去向,兩造迄今已有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顯現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輕忽,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達2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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