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正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少年張○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二機車隨即失控撞擊 周佳蓉 (起訴書誤載為 周佳容 ,應予更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毅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挫裂傷0.5×0.2×0.1公分、左足挫擦傷4×2.5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林正祥明知張○毅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毅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行搭乘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騎乘機車,應予更正)離開現場。嗣經附近商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毅為本案之被害人,00年00月出生,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
2條後段參照)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祥(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少年張○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二機車隨即失控撞擊周佳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毅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手機,而且我工作回來很累,頭暈暈的,所以我就坐車去看醫生,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有逃逸意思,被告機車何以仍留在現場?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有下車與被害人短暫交談,並確認被害人傷勢僅屬皮肉傷而已,此情形是否仍須被告積極為救護行為?蓋被告若未有救助行為,被害人之傷勢亦無有擴大的可能;當日被告是搭計程車到案發現場大明路的 楊秋龍 診所看醫生,其所有之機車仍在現場,由此觀之,無論客觀或主觀,是否皆有達刑法185條之4「逃逸」的構成要件,不無疑義云云。
㈡、經查: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毅、證人周佳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11至13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8至29頁)。而少年張○毅人車倒地後,受有上唇挫裂傷0.5×
0.2×0.1公分、左足挫擦傷4×2.5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亦有杏和醫院103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犯罪之據。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
我沒有報警跟叫救護車,我有下車查看及與他理論,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因為我有受傷,也受到驚嚇,我就坐計程車○○○區○○路○○○號楊秋龍診所就醫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跟別人發生車禍,我撞上的時候,已暈了,就去看醫生;我當時看不清楚,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揆諸上揭說明,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加強救護被害人,而課予肇事人一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之義務,則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僅短暫下車查看後即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再無其他協助處理事故之行動,顯然已屬「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無訛。
⒊再者,被告於駕駛CJ5-667號重機車與張○毅騎乘859-PKV
號重機車碰撞之際,應確已知悉其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已致張○毅倒地受傷;再依一般經驗,機車騎士遭撞擊倒地,因機車並無車身外殼保護,而容易受傷,本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有駕駛經驗(嗣後酒駕被吊銷執照),理應知悉此一經驗法則;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張○毅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援,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臻明確。又被告於103年9月20日駕車肇事後,於103年9月29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肇事後留下其所駕駛之機車,究竟被告當時是否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姑且不論,故難僅憑被告肇事後將其機車留置現場之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查被害人張○毅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已滿17歲,復又騎乘機車,在客觀上不能排除有使他人誤認其已滿18歲而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可能,且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此經被害人張○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被害人張○毅受有上唇挫裂傷0.5×0.2×0.1公分、左足挫擦傷4×2.5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其傷勢尚非甚鉅,而被告於肇事後亦曾短暫下車與被害人交談,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或有生命危險後,對於被害人毫不聞問即行逃逸之情形難以併論;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毅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張○毅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以新台幣6000元和解,都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之填補。準此,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另須依累犯加重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騎乘重型機車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毅受有上唇挫裂傷0.5×0.2×0.1公分、左足挫擦傷4×2.5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原審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張○毅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張○毅成立和解,已賠償6,000元,已如前述),暨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