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步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步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步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1日下午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58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許,經該店負責人 莊昇彬 盤點時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昇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
3罪)、3月(2罪)、4月(3罪)、5月(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宜輕縱。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58高粱酒」1瓶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