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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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蔡艾淇 (原名 蔡淑玲 )相對人 藍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查閱財產文件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八二二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財產文件(下稱系爭財產文件),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查閱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除於100年9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外,並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提出系爭財產文件,再於101年3月16日認定抗告人已提出或由第三人代為提出附表編號3至10、12、
13、15至18、20、22、23所示文件,抗告人僅須再補正附表編號1、2、11、14、19、21所示文件,抗告人隨即於101年3月23日檢具停業證明,向執行法院說明拉拉聖薔公司自98年3月起停業,自斯時起已無相關財產文件可資提出,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履行完畢而終結,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情事。詎執行法院迭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13日、10
3年6月3日重覆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迭次要求抗告人再為履行,已有不當,況系爭財產文件非不能以抗告人之費用囑由第三人代履行,亦非不能向第三人即受抗告人委託辦理拉拉聖薔公司記帳事宜之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函詢相關憑證、帳冊以供相對人查閱,執行法院疏未為之,遽以抗告人違反執行命令為由,於103年12月2日對抗告人為警告處分,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再具狀陳報履行情形,執行法院仍未予採認,逕於104年1月20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更與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意旨有悖。再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原則上以5年為限,營利事業單位就超過5年之會計憑證並無保存義務,準此,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財產文件超逾
5年保存期限者,客觀上已無履行之可能。況相對人明知拉拉聖薔公司自98年3月起停業,抗告人自無可能製作該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止之帳冊,相對人卻自行捏造虛構自始即不存在之財產文件,亦無提出之可能。此外,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復於104年3月30日辦畢提存事宜,系爭執行名義既暫不得執行,即無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之必要。詎原裁定仍予維持原處分,於法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情。
二、按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執行名義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就該執行名義命關係人為一定行為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27條、第
128條規定,視其行為性質是否具可替代性,而擇定執行方法。次按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3萬元以下罰鍰。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觀諸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可知前開查閱請求權之行使,旨在使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藉此了解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以防止不當經營,是其行使範圍,客觀上自應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為之,亦即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所提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合乎前開範圍為已足,故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如客觀上已無從完成,而不能履行之情形,即與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命其履行而不履行」之要件有間,自不得對執行債務人裁處罰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2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自動履行命
令,經抗告人依前開命令於100年10月7日到院說明,並於
101年3月23日提出附表編號1、2、11、14、19、21所示財產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2、203至304頁),執行法院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之費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調取拉拉聖薔公司之停業申請書、停業展延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調取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起至99年止之所有員工投保資料;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三民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調取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起至99年止之各類帳戶往來明細;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調取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起至99年止之所有銀行刷卡機資料;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調取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起至99年止與該公司簽約之資料;向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調取拉拉聖薔公司加盟該公司DeMonSPA館之契約及加盟金支付憑證等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7、30至35頁),並經各該機關、法人函覆相關資料到院供相對人查閱,有100年10月7日言詞陳述筆錄、100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4、169頁)。執行法院嗣於101年3月6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文件仍欠缺附表編號1、2、11、14、19、21所示文件為由,命抗告人補正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
200頁),經抗告人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補正附表編號1、2(以上均不含自98年2月起及99年度之報表)、編號11(不含99年度之相關報表)、編號14(不含普通序時帳簿、98年2月起及99年度之總分類帳簿)、編號19(以未96、97年度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代之)、編號21(不含會議紀錄)所示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03至304頁),堪認抗告人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部分內容,執行法院猶於102年
5月20日、102年6月13日、103年6月3日重覆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要求抗告人再次履行已履行完畢事項,即有未洽,要難認抗告人有何命其履行而不履行之情形。
㈡再者,拉拉聖薔公司自98年3月起申請停業迄今,而無營業
之事實,亦未僱用員工,且無營業費用支出及營業收入等情,除據抗告人於101年3月23日具狀 陳明 在卷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左營稽徵所)函覆該公司停業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覆該公司歷來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局函覆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之人員加、退保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3至46、91、166至167、38
6、92至123頁)為憑,應屬實在。抗告人復陳明其自98年
3月起即未再製作附表編號1、2、11所示財產文件,且自拉拉聖薔公司設立迄今,始終未製作附表編號14所示普通序時帳簿、編號21所示會議紀錄,上情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0月8日函覆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起至98年止,歷年營所稅結算申報相關財產報表,及左營稽徵所函覆該公司停業資料相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2至494、43至46頁),堪認前開財產文件並不存在,客觀上已無從達成查閱此部分財產文件之執行目的,而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能提出前開客觀上不存在之財產文件,即非得履行而拒不履行,而與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得裁處罰鍰之要件不合,原處分猶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即有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在拉拉聖薔公司停業期間,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時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會計決算書表,提請股東同意,亦未於經營拉拉聖薔公司期間,設置普通序時帳簿並保存10年,是否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則屬主管機關得否對抗告人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非系爭執行事件所能處理,相對人執此要求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課以怠金或罰鍰,為無理由。此外,相對人迭以抗告人已提出之財產文件猶有缺頁不全、內容不實及欠缺原始交易憑證為由,再事爭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4頁背面、第174至176、321、421頁),前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後者則不在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提供之財產文件之列,自無從令其履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謂「命履行而不履行」情事,自不得裁處罰鍰,原裁定未察上情,且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為裁處罰鍰之依據,仍予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係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1│資產負債表(98~99年度)│├──┼──────────────────────────────┤│2│損益表(98~99年度)│├──┼──────────────────────────────┤│3│股東權益表(98~99年度)│├──┼──────────────────────────────┤│4│股東股利分配表(98~99年度)│├──┼──────────────────────────────┤│5│員工名冊(98~99年度)│├──┼──────────────────────────────┤│6│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銀行薪資轉帳清冊(93~99年度)│├──┼──────────────────────────────┤│7│銀行刷卡機資料(98~99年度)│├──┼──────────────────────────────┤│8│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93~99年度)│├──┼──────────────────────────────┤│9│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8~99年度)│├──┼──────────────────────────────┤│10│拉拉聖薔公司所有存摺(含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等)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93~99年度存、提、轉帳明細│├──┼──────────────────────────────┤│11│依稅法規定登記為公司「財產目錄」(93~99年度)│├──┼──────────────────────────────┤│12│拉拉聖薔公司所有會員資料清冊(93~99年度)│├──┼──────────────────────────────┤│13│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股東同意書(含簽│││名)(93~99年度)│├──┼──────────────────────────────┤│14│公司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93~99年度)│├──┼──────────────────────────────┤│15│公司於93年4月設立時,選任董監事之會議(簽名)紀錄│├──┼──────────────────────────────┤│16│公司與東森DemonSPA加盟簽約文件、加盟金支付憑證│├──┼──────────────────────────────┤│17│公司所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93~99年度)│├──┼──────────────────────────────┤│18│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自93年至98年度之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公司營業│││處所)│├──┼──────────────────────────────┤│19│93~99年盈餘分配表│├──┼──────────────────────────────┤│20│國稅局未分配盈餘加課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歷年證明、歷年公司承│││租店面之租金費用證明(憑證)│├──┼──────────────────────────────┤│21│98年3月間之停業申請書(含會議紀錄及國稅局證明)│├──┼──────────────────────────────┤│22│停業損益表│├──┼──────────────────────────────┤│23│98年3月間之「停業展延申請書」(含會議紀錄及國稅局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