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共計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70、90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楊偉忠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共計0.5公克,含包裝袋2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